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77號
- 聲請人
- 黃金萬
- 相對人
- 鈞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炤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嗣於訴訟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未據相對人提出,爰依首揭規定,僅就聲請人支出之費用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993,397元,嗣於審理程序中迭次擴張減縮聲明,最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53,725元,應徵裁判費10,460元,依首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31元(計算式:10460×7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