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王東隆、吳博丞即吳博鋐即虹利商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吳博丞即吳博鋐即虹利商行 李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0,000元 (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聲請 人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物後執行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44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簽立之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