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06號
- 聲請人
- 嘉豐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漢珍
- 相對人
- 益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4,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0萬4,000元供擔保(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茲兩造已就系爭假扣押執行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聲請人已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鈞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6號裁定撤銷確定)。又相對人已於上開和解書第六點記載「乙方(即本案相對人)同意甲方(即本案聲請人)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231號之擔保提存金1,004,000元」等語,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9月8日執行命令(撤銷執行)、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相對人依和解條件匯款295萬3,900元之聲請人存摺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程序卷宗審核屬實。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轉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而相對人迄未有不同意見。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主張業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