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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9 日

聲請人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泇賝
相對人
徐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87,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重上字第175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800元,第二審裁判費295,200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95,2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一審卷頁23,二審卷頁19,三審卷頁39)。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7,200元(計算式:196800+295200+295200=78720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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