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灣智慧互聯股份有限公司、張倫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張峯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灣智慧互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倫銓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78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已確定終結,債務人就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 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定有明 文。因此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即告確定。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855號民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87,000元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449號提存後,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5448號對相對人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因系爭假執行事件據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終結,而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45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94號)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第一審判決、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1449號提存書、第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95448號發還執行名義函(執行終結)、本院非訟中心111年度司聲字第1994號通知聲請人已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觀諸上開第一審至第三審裁判所示,暨依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關於第一審判決之歷審訴訟結果,相對人就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復經第三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全案確定在案,是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經第二審判決廢棄後即失其效力。又經調閱兩造間系爭假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假執行事件業據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已終結在案,則兩造間假執行事件既因第一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相對人已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終結,堪認與首揭規定所謂「訴訟終結」相當。又聲請人並於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失效及系爭假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94號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經受催告後,逾期迄今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聲請人所在地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憑,並調閱兩造涉訟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