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聰麟、福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黃建偉、矽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宜穎、宏順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麟 相 對 人 福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偉 相 對 人 黃建偉 相 對 人 矽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穎 相 對 人 宏順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穎 相 對 人 蔡宜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5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 假扣押執行,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確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