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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5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聲請人
永紳工程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宋文寬
聲請人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永紳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3,4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宋文寬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業於112年12月11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472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僅有聲請人永紳工程有限公司為繳款人,是聲請人宋文寬就上開訴訟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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