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亞紀有限公司、蔡森富、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董川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亞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森富 相 對 人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9,3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 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6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4時確定在案,又相對人嗣雖提起上訴,惟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0年度 建字第69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已告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鑑定初勘費4,000元、鑑定費38,6000元,總計450,400元(計算式:60400+4000+386000=450400),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參卷一,頁39),並有本院111年3月11日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函、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3月16日及同年5 月31日通知鑑定費用函(參卷二,頁45、47、53)及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據、發票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67元(計算式:450400*4.3/100=193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