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鄭榮賢、薩摩亞商澳創數據驅動有限公司、許祥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賢 送達代收人 韓國銓律師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澳創數據驅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祥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28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據相對人起訴後,由聲請人提起反訴,嗣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判決,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已支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證人旅 費548元(參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卷,頁98、35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計9,02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28元,並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