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賴登崧、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賴登崧 相 對 人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美蓉 相 對 人 林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0萬元 (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0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82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090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所簽具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程序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