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瑪莉
- 代理人
- 林佳男
- 相對人
- 星月之星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林淑貞
- 相對人
- 林建良
陳凱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400,000元(債券代號:A99104),關於相對人星月之星有限公司、林建良、陳凱玲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127號提存)後,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79號)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星月之星有限公司、林建良、陳凱玲(下稱星月之星公司等3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相對人林淑貞未經假扣押強制執行,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關於相對人星月之星公司等3人部分,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27號提存書、相對人星月之星公司等3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關於相對人星月之星公司等3人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林淑貞部分,因聲請人未對林淑貞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中院平112司執全十字第579號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依首揭說明,就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林淑貞部分,聲請人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尚無裁定返還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