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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
    許致瑋即貝克馬可工作室律銓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許致瑋即貝克馬可工作室 相 對 人 律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34,4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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