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啟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瑞珉、陸泰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啟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瑞珉 相 對 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9,60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補字第64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下同)469,60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參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卷,頁115,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9,60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