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 聲請人
- 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啟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謝瑞珉
- 相對人
-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9,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4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69,60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參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卷,頁11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9,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