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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 原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瑋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相 對 人 劉瑋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10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958號判決,聲請人上訴,嗣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429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十分之六,餘(十分之四)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5元(詳二審卷頁25),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前 於民國112年1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10元(算式:7275×4/1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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