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盛邑建設有限公司、李文魁、徐靜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盛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魁 相 對 人 徐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76,705元,在新臺幣150,911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為 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76,705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 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豐 簡字第3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告終結 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掛號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另就聲請人前開擔保金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另案111年度司執字第109736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並已於111年9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收取225,794元,此有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2199號提存執件卷附執行命令為憑,尚餘擔保金150,911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