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鄒明翠
- 相對人
- 鋒澤精密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倪俊達
- 相對人
- 倪雅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700,000元(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81號裁定,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474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