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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聲請人
園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銘
相對人
木立方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424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經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86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8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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