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高志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高志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 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如在上級法院審判中,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判決,並命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向民事庭查詢,相對人已提起上訴,是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第一審已支出訴訟費用,然因本案訴訟在上訴審理中,訴訟標的容可追加或減縮,且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是以,若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嗣後上訴審如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