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莊凱婷、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思漢 相 對 人 陳孟榛 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700,000 元(債券代號:A01107),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查封在案。因兩造已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等簽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李思漢、陳孟榛、陳慧芬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