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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孫至德、張博鈞

  • 原告
    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江柏逵
  • 被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至德 代 理 人 江柏逵 相 對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4,240,89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439 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4,240,89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56號),而相對人迄今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4,240,893元而供擔保後,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941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辦理在案。嗣系爭假扣押執 行因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程 序,系爭假扣押裁定亦因相對人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告全案確 定,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程序,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嗣亦經廢棄確定而已失效,無從再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堪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應已確定,兩造間之假扣押程序已屬終結。又聲請人已於上開假扣押程序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56號行使權利事 件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由相對人於111年12月2日收受送達,此有本院調該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而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逾期迄今未對聲請人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聲請人所在地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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