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山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勝志、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葉美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山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相 對 人 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2,25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兩造間請求返還保固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相對人起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72號(下稱第一審)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全部起訴,惟因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歷次訴訟期日已就兩造間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為言詞辯論,聲請人復具狀不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再經第一審再定期於112年3月16日審理,而聲請人始於112年2月21日具狀同意撤回起訴,全案而告終結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係設於屏東縣,而本件聲請係於112年3月16日提出,有卷附聲請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是自系爭事件訴訟終結之112年2月21日終結時起,按20日不變期間並加計本院關於屏東地區之在途期間7日計算 ,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調卷審查,並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單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支出有第一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502,255元,有第一審卷附本院111年3月24日囑託鑑定函、111年7月5日 囑託鑑定函、土木技師公會111年4月7日通知繳納初勘費用 函、111年8月9日通知繳納鑑定費函、111年10月24日檢送鑑定報告書函(參第一審卷,頁245、253、271、279、295), 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木技師公會統一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撤回訴訟之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2,25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