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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聲請人
賴宣霖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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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人 李旭騰即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2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96號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就附件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固於111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以公示送達附件存證信函方式,催告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將公告黏貼於牌示處,並經登載於司法院公示送達網站,最後登載日為111年11月17日;惟聲請人至111年1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仍尚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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