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楊建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楊建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所謂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前開裁定要旨,應認於供擔保假執行時亦有適用,即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時,供擔保人應撤回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不再發生,再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始符法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為假執行,曾提 供新台幣25萬元之擔保金,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516號假執行執行在案,嗣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以上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美金24238.89元及利息,並准聲請人以2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兩造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關於命相對人連帶給付逾美金24082.2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則聲請人本案請求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又查,聲請人以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9516對相對人實施假執行,嗣雖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惟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謂:「債權人為聲請假執 行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該項擔保即假執行之替代,故若債務人已提供反擔保,與已實施假執行無異……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既與已實施假執行無異,相 對人非無因不當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之虞」、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則 本件相對人既有受損害之可能,聲請人亦未撤回敗訴部分之假執行程序,損害額既未確定,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訴訟終結」要件相合,自不得強令相對人於所受損害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即遽以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催告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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