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代理人
- 胡建越
- 相對人
- 億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藍美文
- 相對人
- 劉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9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6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998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該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998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