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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聲請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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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淑芳
相對人
即被告
廖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新臺幣(下同)867萬7000元元,經本院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932元,嗣經聲請人已預納上開裁判費在案(系爭事件卷第55頁、59頁)。惟嗣後聲請人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778,339元,有系爭事件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系爭事件卷第395頁),則該第一審裁判費得列為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核算者即為8,480元,逾此部分之裁判費,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聲請人所負擔。是以,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0元,暨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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