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林俊龍、德生智權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德生智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筠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7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363,177元暨利息、違約金,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並已由聲請人繳納在案(參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卷,頁14,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以,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