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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聲請人
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育民
相對人
鄭萬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5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前經其向本院呈報選任清算人林慶惠,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迄今尚未聲請清算完結,嗣再經改選洪育民為清算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裁准聲請人之清算人變更為洪育民確定在案,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額,故本件即應以洪育民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443號假執行執行終結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催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11號提存書等件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已堪認定。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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