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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8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聲請人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裕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
聲請人
魏麗珍
聲請人
紀貴鳳
聲請人
鄭耀森
相對人
潘奇威

蔡婉愉

陳彥汝

林永彬

楊國輝

賴志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即明。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林永彬、楊國輝、陳彥汝、賴志章(下合稱林永彬四人)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潘奇威、蔡婉愉(下合稱潘奇威二人)及聲請人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裕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魏麗珍、紀貴鳳、鄭耀森(下合稱聲請人四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又潘奇威二人、聲請人四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林永彬四人及潘奇威二人嗣並擴張起訴請求之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聲請人四人對第一審判決渠等敗訴部分(即相對人勝訴部分)所提之上訴,一部分廢棄改判、一部分駁回上訴,並判決准許林永彬四人擴張請求、准許潘奇威一部擴張請求、駁回潘奇威其餘擴張請求、駁回蔡婉愉之上訴及擴張請求。嗣聲請人四人再就渠等於第二審判決敗訴之全部(含駁回聲請人四人上訴及准許相對人擴張之訴等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渠等敗訴部分則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關於聲請人四人於第二審敗訴之全部,並發回臺中高分院。嗣於發回更審後,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下稱更一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相對人勝訴之全部,並改判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另就潘奇威之第二審上訴、擴張之訴均予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如更一審判決附表八(即本件附表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相對人就更一審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據上,系爭事件已由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並依上開更一審及第三審裁判所示,應由相對人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89,180元(參第二審卷一,頁5)、第三審裁判費3,374,958元(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卷一,頁109)、第三審律師酬金100,000元(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25號裁定核定),合計4,564,138元。而該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按附表比例負擔,是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新臺幣) 1 林永彬 37/100 1,688,731元 2 楊國輝  23/100 1,049,752元 3 陳彥汝 20/100 912,828元 4 賴志章 12/100 547,696元 5 潘奇威 5/100 228,207元 6 蔡婉愉 3/100 136,924元 備註: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各該金額於進位前較接近進位後之整數者優先進位,經各該金額依序進位後至合計金額為4,564,138元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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