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黃莉玲、長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莉玲 相 對 人 長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馨祺即葉子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07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46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07元(參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467號卷,頁14,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0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