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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詹德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相 對 人 詹德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詹德豐、聖瑞實 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相對人詹德豐、蔡欣潔共同負擔。相對人詹德豐及被告蔡欣潔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詹德豐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蔡欣潔即寶祥工業社負擔。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三、查聲請人僅對相對人詹德豐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對被告聖瑞實業有限公司、蔡欣潔為聲請,故本件裁定僅就相對人詹德豐部分為確定,合先敘明。經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790元,由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9號卷 可稽。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詹德豐、聖瑞實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十分之七即15,253元(計算式:217907/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537元(計算式:00000-00000)由相對人詹德豐、蔡欣潔共同負擔。又相對人並未主張或釋明就該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且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95元(計算式:15253×1/2+6537×1/2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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