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97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代理人
- 張建文
- 相對人
- 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林義圍
- 相對人
- 陳弘川
曾彥綾即曾欣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5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31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31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