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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6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方世諒
相對人
栩佳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丞
法定代理人
黃正其
相對人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耀霖
相對人
楊靜怡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8,7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719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7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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