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 聲請人
- 吳錦洲
- 聲請人
- 林美華
- 相對人
- 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峻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6,975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