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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聲請人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屘
相對人
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兆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旻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7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00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22,28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80元(計算式:500+2228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顯屬聲請人於本院提起其他訴訟時所繳納之裁判費,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法院所命應行補正之費用,爰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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