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婈、陳怡卉、廖庭軒即廖庭宏即凱陞金屬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陳怡卉 相 對 人 廖庭軒即廖庭宏即凱陞金屬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債券代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2年 度存字第542號提存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542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所簽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以,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