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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聲請人
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育民
相對人
鄭萬寅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2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前經其向本院呈報選任清算人林慶惠,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迄今尚未聲請清算完結,嗣再經改選洪育民為清算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裁准聲請人之清算人變更為洪育民確定在案,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額,故本件即應以洪育民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三、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二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按即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第三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勝敗,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末相對人仍不服上開判決,再提起上訴,最後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四、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曾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0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額(見第一審卷,頁6背面)。而依第一審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3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額。又此訴訟費用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206元(計算式:20206元+30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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