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賴宣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賴宣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諾琪寵物有限公司、李旭騰即李承翰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 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末按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持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 強制執行,尚不能僅因其事後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即謂相對人未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已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或聲請人之本案已獲勝訴確定,自難謂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上開存證信函均係向相對人諾琪寵物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0 0號6樓之3」為寄發,惟相對人諾琪寵物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已辦理停業登記,其法定代 理人即相對人李旭騰於111年9月28日起經臺中○○○○○○○○○逕 為遷入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詢相對人有無實際於上開地址營業或居住於該處,據該分局函覆稱經派員調查,該址之登記者為第三人,相對人並未居於該址等語,此有該局112年5月2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0057號函附卷可稽。是難認聲請人上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確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自尚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