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張文旗、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國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文旗 相 對 人 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新臺幣583萬922元後免為假執行,並以鈞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 第2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 回該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所聲請返還之擔保金係依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所供之擔保,是該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中高分院,則本件聲請即應向該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