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孫天山、蔡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相 對 人 蔡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5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檢附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所簽立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