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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光哲即良騰工程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弘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5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律師費80,000元部分,經查,因該案件係由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非由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其選任,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主張之律師酬金應列為訴訟費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是聲請人就前揭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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