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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2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聲請人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相對人
高振輝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0,5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7,995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而追加請求,經第一審法院承審法官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6,552,684元,並諭知聲請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517元,亦據聲請人繳納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0,512元(即1,887,995+132,517),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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