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寅藏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穎、鄭如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寅藏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穎 相 對 人 鄭如芬 謝官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4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5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54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