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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5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17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8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17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857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所簽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陳明仁之印鑑證明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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