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17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8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17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857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所簽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陳明仁之印鑑證明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