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59號
- 聲請人
- 尚辰通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名片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名片地址是否即為其戶籍址,事涉相對人之居所是否已確實不明,而有調查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此項補正通知函已於民國112年6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