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60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劉永隆
- 相對人
- 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李美賞
- 相對人
- 吳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200,000元(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24號裁定,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8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在案。因兩造已達成協議,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24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等所簽立之同意書(取回提存物)、相對人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李美賞、吳森田之印鑑證明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