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86號
- 聲請人
- 奇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丁旺
- 相對人
- 戴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3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88,25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免為假執行,依鈞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物新臺幣688,250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3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394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所簽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