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桔誠、陳義方、陳玲玲、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熒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陳義方 相 對 人 陳玲玲 相 對 人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熒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096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兩造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 告確定。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096元(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後繳納),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 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09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