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劍昌、臺中市大里區公所、鄭正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劍昌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正忠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拒絕賠償,有被告函文及拒 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97頁),是原告已踐 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合於前揭規定。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11,500元(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3月10 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73元( 本院卷第1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而原告減縮聲明後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6月24日18時55分許,騎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永大街、永 隆二街交岔口前約7.6公尺處,因受地上突出路面約2-3公分之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蓋)影響,導致人車往左摔出,造成原告左鎖骨骨折、左胸3、4、5、6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住院4日在家休養3週,無法工作。系爭人孔蓋標記「大里市寬頻」,屬被告設置及負責維護之公共設施,但因被告未確實執行維護工作,導致系爭人孔蓋已突出路面2-3公分,逾越0.6公分之規定,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21,996元。 ⒉生活費增加之賠償: ⑴看護費用:54,000元。 原告於住院4日期間全日看護(2,400元×4=9,600元);出院 後,6月28日至同年7月3日、7月6日至7月17日居家看護全日(2,400元×18=43,200元);7月5日居家看護半日(2,400元 ×1/2=1,200元),合計54,000元。 ⑵回診交通費:2,910元。 自原告住處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回診6次,來回共12趟,單趟路程7.8公里、車資242.5元,合計 2,910元。 ⑶受傷期間上班搭計程車增加之交通費:17,255元。 111年7月4日、5日及7月18日至9月30日,扣除假日及回診日為53日,來回共106趟,自原告住處至臺中市西區自由路工 作地點,單趟路程4.6公里、車資162.5元,合計17,225元。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⒋財產損失(GOGORO修理費):11,314元。 ⒌醫療用品費用:3,728元。 以上合計311,173元。 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73元。 二、被告答辯: ㈠否認原告受傷與系爭人孔蓋有因果關係,依永大街及永隆二街監視器錄影之畫面,原告騎車經過系爭人孔蓋至停止線前,騎機車仍平穩並無壓過人孔蓋而出現機車不穩晃動之情,且於永隆二街出面白色自小客車後,原告立即煞車,隨即機車倒地,當時因下雨地面濕滑,可見原告係因煞車路面濕滑而倒地。另原告騎機車從畫面出現到倒地,1秒期間行駛距 離超過7公尺,當時亦已接近永隆二街原告完全未減速,於 見到永隆二街出現白色自小客車後,方緊急煞車而發生機車倒地。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對原告提出原證1-3單據不爭執,但醫療費用依 單據應為20,540元。 ⒉生活費增加之賠償:均否認。 ⑴原告並無提出看護必要之證明且無看護費用單據,原告提出之原證4請假期間與看護時間無法比對,另原告主張7月4日 、5日有上班交通費支出,顯然原告出院後無看護必要。如 鈞院認原告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被告認無須全日看護,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⑵原告未提出回診交通費單據。 ⑶原告未提出受傷期間上班搭計程車交通費單據。 ⒊精神慰撫金額請求過高,請鈞院審酌。 ⒋機車修理費單據不爭執,但零件應折舊。 ⒌醫療用品中杏一電子發票之海藻鈣及大益藥局發票明細之愛維他檸檬酸鈣鎂加強錠非必要費用,其餘醫療用品費1,598 元不爭執。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4日18時55分許,騎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永大街、永隆二街交岔口前約7.6公尺處,人車 往左摔出(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左鎖骨骨折、左胸3 、4、5、6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下稱系爭傷害)及機車受損 暨系爭人孔蓋為被告所設置及負責維護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X光翻拍影像、機車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人孔蓋照片(均影本,本院卷第19-25頁、第49頁、第61-67頁、第87-91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2月8日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05771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人 孔蓋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41-1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系爭人孔蓋突出路面2-3公分所致,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主要爭執之事項應為:被告就系爭人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系爭人孔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其項目、金額是否 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人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⒉按「道路加鋪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管線管理機關(構)配合改善人孔、手孔、制水閥及開關箱等設施之頂面與路面平齊。」、「管線管理機關(構)埋設於道路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手孔、制水閥、開關箱等附屬設施之頂面及回填之路面,應與道路齊平,並符合防滑標準。」;「道路挖掘後之路面修復,應符合下列規定:…道路挖掘 係施作人孔、手孔或接點至用戶間聯接管線工程且施作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下者,經建設局認有必要,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者外,應依其挖掘長度銑刨重鋪一車道寬之原材質路面。重鋪之面層材料應使用與原路面相同材質之材料,但經建設局許可,且品質優於原材料者,不在此限。重鋪後之路面平坦度以三公尺直規沿平行於路中心線之方向檢測,其任何一點高低差,面層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管線埋設人應確保所埋設之管線及其相關設施不影響道路之安全。管線埋設人應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並依該計畫訂定檢測紀錄…」 、「管線埋設人辦理前條規定之定期檢測或 自辦不定期檢測,如發現所埋設之管線、人孔、手孔蓋座及其相關設施有老舊腐蝕、破損或與路面有高低不平之情形者,應予以改善。」,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4款、第31條第1、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管線管理機關及管線埋設人埋設於道路之地下管線,其人孔等附屬設施之頂面及回填之路面,應與道路齊平,與路面之高低差不得超過±0.6公分,並應由管線埋設人定期檢測或自辦不定期檢測,如發現人孔等設施與路面有高低不平之情形者,應予改善。本件被告為系爭人孔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卷附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於111年6月27日、同年月30日拍攝之照片(見卷附臺中市○○○○○道路○○○○○○○○○ ○○○○號15-20,本院卷第164-166頁)所示,照片編號18-20 明顯可見系爭人孔蓋未與路面貼齊,呈現突出於路面之情形,經警測量人孔蓋突出於路面高度為2公分(照片編號19) ,已逾前述高低差不得超過±0.6公分之規定,則系爭人孔蓋與路面之高低差不符合法定規範,此項瑕疵,如係人孔蓋設置之初即存有,屬設置上之欠缺;如係設置後,被告未妥善保管或怠為修護所致,則為管理上之欠缺,是故,被告就系爭人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可堪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系爭人孔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損,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大里區永大街與永隆二街口之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影像彩色列印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2頁 、第175-185頁),勘驗結果如下: ⑴勘驗(185508)爽文國中人行道全景檔案: ①2022/06/24 18:55:06原告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 ②2022/06/24 18:55:08原告機車行駛靠近人孔蓋(原告行駛於人孔蓋右側) ③2022/06/24 18:55:09原告機車行駛通過人孔蓋(原告行駛於人孔蓋右側) ④2022/06/24 18:55:11原告機車煞車燈亮起,右前方交叉路口出現白色轎車 ⑤2022/06/24 18:55:12原告機車向左側傾倒 ⑥2022/06/24 18:55:15原告機車倒在路上 ⑵勘驗(185510)永大街、永隆二街口全景檔案: ①0000-00-00 00:55:08至18:55:12白色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右方 往交岔路口行駛 ②0000-00-00 00:55:12白色小客車停止於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 內,原告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機車已傾倒向前滑行 ③0000-00-00 00:55:13原告機車停止滑行,倒在路口停止線上 ⒊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倒地前係行駛於系爭人孔蓋之右側,並未直接碾壓駛過人孔蓋,於行駛通過人孔蓋後仍繼續向前騎乘,未即見機車有不穩情事,嗣於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即原告有煞車之動作後,系爭機車旋即左傾倒地;又系爭人孔蓋未與路面貼齊而突出於路面2公分之 位置係在人孔蓋之左下側(見同上述照片編號15-20),與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係在人孔蓋右側行駛通過之行車路徑並不相符。準此,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既於事故發生前未直接碾壓駛過人孔蓋,且其行車路徑係行駛在系爭人孔蓋之右側而非左側,自難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故路段左傾摔車係受系爭人孔蓋突出路面之影響所致。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人孔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之事實上因果關係即「條件關係」存在,而「條件關係」既無法肯定,自亦無從判斷其「相當性」而認本件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⒈系爭人孔蓋未與路面貼齊而突出於路面2公分,固可認被告就 系爭人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系爭人孔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⒉原告所受損害既與系爭人孔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就系爭人孔蓋之設置或管理行為,縱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亦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又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即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原告對於肇事路段之路面修復雖可享有反射利益,但並非對公務員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資行使。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