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貿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陳文爵、潘怡學、陳雅郁
- 當事人亞曼達國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亞曼達國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BGP INTERNATIONAL PTY. LTD.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648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國貿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美金61,472.64元即約新臺幣(下同)1,951,1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6,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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