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陳佩怡、顏銀秋、蔡家瑜
- 當事人楊恩良、楊恩先、楊鴻興、楊鴻斌、洪月華社會工作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楊恩良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楊恩先 楊鴻興 受 監 護 宣 告 人 楊鴻斌 程序監理人 洪月華社會工作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 宣告楊鴻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2號裁定楊鴻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2人為楊 鴻斌之監護人確定,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則因相對人楊恩先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68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而依原審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報告,楊鴻斌之秘書提到楊鴻斌目前開銷由相對人楊恩先支付,每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包含特別護士40萬元、其他開銷10幾萬元、醫療費1萬5000元、復 健費2萬4000元,沐浴、針灸、牙醫、呼吸治療師等費用約1萬元、助理津貼5萬元等情,是楊鴻斌每月需高額照護費用 ,而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惟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人應於監護宣告裁定後2個月內,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否則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財產的必要行為。則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遲遲尚未確定,監護人即因無法處分楊鴻斌之財產,致影響楊鴻斌獲得最佳照顧品質,甚如楊鴻斌於本件抗告期間遇有重大手術之醫療花費時,監護人恐因費用問題遲延決定或為廉價之處置,而有害於楊鴻斌之最佳利益。此外,依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華公司)112年2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楊鴻斌雖有122萬1666股,惟其尚將股權借名登 記於多人名下,而楊鴻斌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股權於楊鴻斌病倒後,渠等即受相對人楊恩先指示,要求將股權移轉至相對人楊恩先名下,是楊鴻斌早年積累之財富既非全然列於其名下,財產如長期處於不明狀態,遭不法人士處分或隱匿之風險亦增高,故為楊鴻斌之利益,更有開具財產清冊以釐清之必要及急迫性。綜上,為維持楊鴻斌受最佳之照顧醫療水準及照顧環境,以確保其身體回復安康及財產安全,避免日後發生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自有必要聲請相對人2人會同 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暫時處分,以利楊鴻斌於本件審理期間,監護人得妥善執行監護職務,以維護楊鴻斌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於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裁定確定或程序終結前,會同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時處分;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宣告楊鴻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2號裁定楊鴻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2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中監護宣告及監護人部分已確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則因相對人楊恩先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監護宣告 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前開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且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屬合法。惟楊鴻斌目前相關花費既均由相對人楊恩先支付,其經相對人楊恩先安排之自宅療養環境、設備等亦均屬妥當,受照護品質極佳,有楊鴻斌之程序監理人於原審所出具訪視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內為憑;且相對人2人已經本院選定為楊鴻斌之監護人確定,而 得執行監護人之相關職務,渠等暫未開具財產清冊,亦係限制渠等暫時僅得就楊鴻斌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尚難認對楊鴻斌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此外,楊鴻斌財產是否遭不法人士處分或隱匿,亦與有無開具財產清冊關聯甚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現階段相對人2人未開具楊鴻斌財清冊,對 楊鴻斌之照護尚無立即之不利影響,聲請人亦未釋明楊鴻斌究有何需立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始得處理之必要、急迫事務,本院復查無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尚難認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蔡家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姚志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